可专利性

[su_dropcap]2[/su_dropcap]012年,当Enfish在加州地区法院中区起诉Microsoft侵犯其专利时,地区法院判定在Enfish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提及的“在逻辑表中存储、组织、并提取内存”或者“使用数据表结构进行信息组织的概念”指向的都是抽象概念,因此是无效的权利要求。而在上诉过程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Todd Huges并不认同地区法院的观点。他认为,这些权利要求并不是抽象概念,正确的做法是跳过在Mayo和Alice两案中所采用的两部测试的第一步。尽管最后法官给出了Microsoft非侵权的建议判决,Todd Huges意见的重要性在于他明确指出了软件专利需要如何、何时、以及为何需要避免采用两部测试法。 由于违背了对专利申请人的原创发明进行保护的宗旨,Mayo和Alice两案的判决几乎已经是老生常谈。不论如何,在两个案件中模棱两可的判决涉及到(1)如何判断一个权利要求“指向”(directed to)的是一个不可授予专利的对象,(2)如何判断权利要求所提及的每一个元素(element),单独地或者组合地,将一个不可授予专利的对象转换为一个可受专利保护的对象。 迄今为止,专利律师们为争论专利法第101条对专利性的判断到底是在第一步还是第二步进行耗尽口舌。他们对于一些其他“发明概念”(inventive concept)是否也需要采纳两步法分析的讨论也是无休无止。在我们看来,两步法的第一步侧重于一些简单的问题,即“被申请的发明到底是什么”和“这个发明具有什么创新性”。第二步则涉及到了最高法院长久以来对抽象技术概念的判定原则:所申请专利是否采用了具体细化的语言对专利范围进行了恰当的描述。 在Alice一案中,最高法院提到“一个计算机功能,或者一个对现有技术过程的改善并不一定是一个抽象概念”。然而,绝大多数美国专利局和地区法院只是在两步法的第二步对这个问题进行考量。在Enfish一案中,Todd Hughes法官巧妙地解释了该案两步法的第一步涉及的是一个未命名的受专利保护的类别。对这个必要类别的定义为他后续的精辟判定奠定了重要的基础。Todd Huges法官首先解释说,软件的本质其实并不是抽象的, 如果像地区法院那样从抽象的角度看待一个软件流程改进的专利只会让101条的例外条例破坏整条规则 。接着,法官申明到,由于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定义“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如果需要对一个专利进行鉴定的话,判案人员就需要将案头的权利要求与之前被最高法院定义为抽象概念的权利要求进行对照。   案件焦点: 我们认为,对本案分析最重要的着手点在于对专利说明书的审查,以及对软件业(尤其是数据库)所带来的进一步的考核。Enfish专利主要描述的是对“关系型数据库”(relational database)存储大量信息并进行快速数据分析的能力的一种改进。该专利采用了一种“自参考式”(self-referential)数据表结构。相比于传统的关系型数据库需要将信息根据行、列、单元格进行排列并存储在不同的数据表中,自参照式的数据表可以将信息整合存储在同一个文档。这种实施方式的优点在于对单一表的搜索和索引的优化,可以极大程度地增强数据存储的效率和速度。 审理Enfish一案的上诉法庭认为,当判定一个专利是否应该直接在两步法的第二步中进行,真正的考量应该基于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 原文说到,“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只要是对计算机有关系统进行改进的专利,包括软件专利,就一定属于抽象概念而进行第二步的分析。相反,我们认为,本案对可专利性的判定应该在第一步就进行,直接判断该权利要求到底是对现有计算机技术的改进,还是一种只把电脑当成工具的抽象概念流程”。   实际操作: 继Enfish一案后,专利律师在与客户的合作中应将对创新软件的专利申请尽可能描述为对指向特定电脑功能的改善(而不是一个抽象概念)。通过强调“改善”并且提供详尽的专利说明书来具体描述这个改善,专利人可以在今后的案件审理中像Enfish一样顺利通过Alice两步测试的第一步而无需进行第二步测试。此外,在专利撰写中还需要尤其注意避免采用传统的模版语句来描述权利要求。 法律的不确定性也导致了我们应对权利要求的说明进行一定的约束。在DDR Holdings, LLC...